本案被告乙對於原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爭點問題在於: 一、被告乙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是否有疏失? 二、若被告乙確實有疏失,並造成原告甲未能及時接受癌症治療,對原告甲造成何種不利益? 針對第一個爭點,本案之一審、二審法院見解一致,但對原告甲造成何種不利益,由於時間僅差4個月,而依醫療專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甲在第一時間之治療時,依其病程推測應該已經是大腸癌第四期,在治療方式與預後無甚差別。因此一審法院大致跟過去的判決一致,以因果關係不具備而否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案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則有別於過去判決,甚至有特別突破之見解,認為縱使無黃金治療時期之錯失,但仍有告知義務違反所造成之自主權侵害之賠償責任成立,也是本文認為有特別討論之必要。當醫師在醫療診斷有醫療疏失時,但其醫療疏失結果並未影響病患之疾病治療方針與預後,病患是否受有不利益?本案判決雖然嘗試肯定原告病人自主權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層面上之影響,但最終仍以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否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原告真如本案判決之見解受有病人自主主權之侵害,且因此受到精神層面之不利益影響。假設原告以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即可以貫徹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當醫療提供者有醫療疏失時,導致未能確實解釋病情,以致病患未能及時知悉病灶,致延誤病人知悉真實之病情,是否侵害病人自主權,進而造成雖未造成病患治療方針與預後之負面影響,但是否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知悉真實病情是否為病人自主權之保護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