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綜上所述,關於自始主觀不能,在理論上與實務上應注意者為:一、給付自始主觀不能者,以該給付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有效,無民法第二四六條適用餘地。二、債務人於訂約時,就其給付雖為主觀不能,但於清償期屆至時,已成為可能者,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三、債務人就其自始主觀不能,應負何種歸責事由之責任,爭議不休,有過失責任、擔保責任、限制擔保責任之分。本文認為,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約定者,適用民法關於買賣、贈與、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權利瑕疵擔保明文規定;其無明文者,則以擔保責任較為可採,蓋其符合當事人之訂約目的,且合理分配契約風險,並保障交易安全,又不致造成債務人過苛負擔。四、債務人應就其自始主觀不能負責者,債權人得請求履行、請求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解除或終止契約。然而,請求履行以訴訟為之者,須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不能之狀態業已除去,否則應變更為損害賠償或例如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此外,解除契約時,應視其自始主觀不能之狀態是否可以除去,以決定債權人應否於解除前,先行催告債務人應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