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其中就私立學校教師而言,因為其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為私法契約,故除非依大法官解釋或司法實務見解,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私立學校對私校教師個人之措施定位為行政處分者(大專院校教師升等事件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私立學校變更教師身分),自屬公法之救濟途徑外1,否則私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應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