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物權法對物權之種類與內容,基於物權法定原則(或物權法定主義),一般而言,不得由當事人之意思任意創設類型或其內容,即德國學說上所謂類型強制(Typen- zwang)原則及類型固定(Typenfixierung),或稱之為物權法定原則(Der numerus clausus der Sachenrechte)。依民法第七五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本法,係指民法,至於所謂其他法律有規定,包括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動產擔保交易法創設之動產抵押、土地法創設之耕作權等。惟通說認為此所謂法律,不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定、習慣、習慣法等。至於「法理」可否創設物權,如從民法第一條規定法律適用順序,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屬補充地位,似不能認為法理可以創設物權。惟因實務上產生不少判決,以「法理」用語補充或解釋民法物權規定之不足,頗值得注意,故特選此題解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