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局對於第八七條第四款輸入權的適用範圍,曾解釋認為僅限於「著作權商品」,而產品表面或包裝上的圖案,不是著作權商品,沒有輸入權的適用。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產品包裝上之圖形著作,屬於著作權法第八七條之一第五款所謂的「附含於貨物之著作重製物」,也排除輸入權的適用。本文乃挑戰此一奇怪見解,將依序比較美國相關規定與判決,並進而比較澳洲、新加坡相關規定、判決,以及加拿大、南非之相關判決,瞭解各國對於輸入權適用範圍的討論。本文主張,商品表面或包裝上的圖形著作,仍應適用輸入權。對於「用商標圖案之著作權,來迴避商標法國際耗盡原則」的這種問題,輸入權之例外規定,可以作為解決之道,但也不該過度擴張輸入權之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