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於要保當時漏未告知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是否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將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且保險人亦有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確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惟現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有因果關係之限制,要保人得證明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爰為抗辯。簡言之,主附約各自就保險法第64條判斷:壹、本件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保險事故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應不得以解除契約方式脫免理賠責任,被保險人仍得請求保險金;貳、人壽保險主約之保險事故則尚未發生,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並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