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公司經營汽車旅館,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甲為登記持有25%之股東。稽徵機關從A公司銀行帳戶的異常往來,查獲94年度A公司漏報銷售額約2,000萬元,且按月匯款予甲合計873萬元,疑似分配盈餘。調查期間,甲與A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均自承,A公司實際投資金額超出登記資本額10倍達1億元之譜,國稅局乃將該年度甲自A公司所取得款項,全數核定為甲漏報取自A公司獲配之盈餘,除補徵綜所稅額318萬餘元,並裁處0.5倍漏稅罰鍰。甲不服,主張當年度自A公司所取得之金流,係先前甲借款予A公司周轉,A公司事後連本帶利分期匯還,並不是獲配盈餘,且乙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當時亦表示不同意筆錄之內容,主張筆錄欠缺證據能力。 本案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廢棄原判,發回更審,主要是認為甲、乙的調查筆錄,不僅製作過程有疲勞詢問之嫌疑,且參考其他卷內反證,客觀上足以動搖獲配盈餘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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