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航空公司為培訓A擔任機師,於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前,F即支付費用提供A學習駕駛飛機專業技能,共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約需224萬元,第二、三階段約130萬元。完成訓練後,雙方即於民國(下同)86年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僱用A機師擔任ATR42/72副駕駛,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其服務期間為15年。嗣F為了培訓A機師擔任A320型飛機副機師,由F支付費用約143萬元,於88年再與之簽訂訓練契約,該契約第10條約定:「服務期限延長五年」,否則應給付違約金。A機師於完成訓練取得A320型機師資格後,F公司即於89年調整其為該型飛機副機師。嗣後A於94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F公司,主張F未依約給付薪資等而終止契約。F公司除主張其並未違約外,並主張A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訴請A應賠償若干元。A則以下列理由作為抗辯:服務年限約定性質上是勞動契約之定期約定,本件勞動契約既然具有繼續性、即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約定因牴觸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本於人格自由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勞工享有絕對離職自由之權,系爭約定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保障勞工契約終止權之強行規定,依法無效。因此雇主自不得主張系爭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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