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就家事事件之處理,不僅採取調解前置主義(家事法22Ⅰ、Ⅱ),而且於調解程序容許當事人合意聲請或同意由法院為裁定(家事法33、36)。亦即,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者,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並將其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甚至於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後,就本案為適當裁定。此項合意(同意)裁定制度係家事法新設立之程序,為向來家事紛爭處理、解決程序所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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