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構成「違約不交割」之操縱類型(證交法一七一參照)。按本款之操縱類型,相較於美、日立法例實為我國法所特有。其實,違約不交割之類型,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行為,現行法卻以刑罰加以制裁。這樣的規範方式,鑑於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必也其他法律效果均無法達其目的時,始可使用此一最嚴厲的制裁方式,現行規定恐非適當。立法論上應重新考量此款操縱類型之妥當性。換言之,實應課經紀商更適當之客戶徵信工作,以維護市場秩序,而非以刑罰威嚇投資人之交割意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