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醫師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奇○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職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於執行手術前昏倒,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治療後無法痊癒,目前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原告主張伊係職業災害,雖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勞工身分,但與雇主間關係仍屬勞動契約。因此主張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經一審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後(臺南地方法院一○○年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 一○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嗣經原告上訴後逆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上訴人醫師(原告)與被上訴人醫院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關係存在, 應認兩造間除成立民法僱傭關係外, 亦應成立有勞動契約關係, 故而勞基法雖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惟仍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則上訴人醫師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有勞保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 一○ 四年一月八日)。本案可謂首例受大眾矚目之非勞基法適用對象之醫師,主訴其與雇主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得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臺南高分院判決確認非勞基法適用對象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也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此見解從勞工保護角度而言,的確是前瞻視野,值得贊許。受僱醫師中特別是初階住院醫師,其勞動條件之弱勢與待遇之一般般,比起資深高階主治醫師何止千里,論及醫師之勞動人權時,斷不能只因其具有醫師身分即可一般論,而一概排除於勞基法適用外。且光靠職業災害後之事後救濟遠不如事前防範,因此本文重點不在於本案判決評釋,而將著重於探討是否應予指定醫師納入勞基法適用進行延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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