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楊○明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則上訴人之告訴,是否足以使楊○明醫師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否則如何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亦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攸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