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發行機構通常將投資人所投資之一部分資金用以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容差異性大並風險高,行情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比例懸殊,計算盈虧之公式複雜,是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連動債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財力等(即信用風險)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連動債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加以非機構投資人與連動債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之資訊不對等,一般投資人未必具有投資購買國外連動債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自有賴收取報酬而受託從事該商品投資之受託人就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為完整說明及詳細告知。倘受託人未盡完整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信託業者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第一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即同條項第二款第三目)至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系爭連動債締約時,並未主動提供雷曼控股公司關於次貸產業於市場上之資訊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透過教育訓練要求銷售人員揭露此等資訊,並據證人李○寧證述在卷。而雷曼控股公司在美國所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券,其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占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被露,此等次貸產業之資訊,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若均認為不足以影響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固可免予告知。倘可能影響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而被上訴人未為告知,可否謂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非無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