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所得稅制度,大體可分為分類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制。分類所得稅制係對各類所得,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課稅,此種稅制課徵簡單,且可針對不同性質所得,採取差別稅率課徵,但無法斟酌個人及其家庭負擔能力,與所得稅之「屬人性」不合。綜合所得稅就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各種所得加以綜合,斟酌考量個人及家庭狀況,以淨所得衡量納稅能力,並課以累進稅。我國所以採行綜合所得稅制,其在憲法上意義,為營業職業收入之具有可稅性,在於其參與市場從而取得利益,國家對此收益予以財產權保障,惟此種收益附有社會義務,其中最主要者即為負擔所得稅(為公益作平等犧牲)。基於此種社會義務,不論所得之種類為何,除斟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消極所得,不可支配所得)外,原則上所得稅之負擔不應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