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釋憲聲請人甲等七人等受僱於某保全公司,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其中有約定每月工作時數等內容。而保全人員屬行政院勞委會(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四條之一1所規定之行業,依本條規定公司應將該合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然該公司並未依此處理,嗣後聲請人即認該公司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等所定每日及每二週工作時數上限及休假之規範,2因而產生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及計付加班費等問題的爭議。某甲等人即提起訴訟,但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某判決駁回確定。惟甲等認為先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某判決(及九十八年某裁定)亦有同樣適用勞基法本條但見解有所不同的情況,爰向大法官聲請統一法令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