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爬梳大法官解釋中「授權明確性」之內涵及其運用,並認為大法官在授權明確性之內涵上,大量繼受德國學理,然其運用上則與德國有所不同,多以法規命令作為審查重點。在憲法未有規定之情形下,大法官引進授權明確性是否有必要,不無疑問。一般對「授權明確性」的理解為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自該定義之文義以觀,其所欲規制之對象應為法律中之授權規定。然自大法官解釋中關於授權明確性的運用以觀,卻多以法規命令作為其審查標的,甚至在該案件不涉及授權條款的情形之下,大法官仍以授權明確性審查。我國憲法上並無與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句類似之規定,反而是由大法官藉由解釋闡述其內涵,在此種情形之下,我國法中「授權明確性」呈現出何種態樣?以及我國是否有引進「授權明確性」之必要,皆不無疑問。循著這個疑問,本文回顧德國與美國文獻,並認為我國與德國基本法不同,未必非得推導出授權明確性不可,並得自Cass R. Sunstein教授所著之〈禁止授權準則〉(Nondelegation Canons)之啟發,其認為概括的禁止授權原則容易僵化並妨礙國會與行政機關有所作為,不如求諸於其他原則,以達到禁止授權原則所欲達成之效果。本文從民主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原則證立授權條款明確性之要求,前者係指立法者即不得任意藉由授權條款迴避人民之付託,而後者則為在憲法第63條要求下,立法者倘若欲放棄自身的立法權而授予行政機關立法權時,其當亦負有說清楚、講明白的義務。而就應如何審查明確性此點,本文試圖借用德國法上關於指示參照性規定(Verweisungen)的明確性審查模式予以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