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犯之處罰,我國刑法採部分累犯制度,只有在符合刑法第四七條規定之情況下,始須對犯罪行為人加重處罰。雖然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明文累犯之要件,然而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判斷,卻因刑法第四四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已明定易刑處分亦足生宣告刑已執行之效力,則所謂「有期徒刑宣告刑已執行」是否在評價上即等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得以之作為累犯成立之要件,卻是一個長期以來一直被忽略,但又值得注意的問題。對於此一爭點,本文除以最高法院相關案例事實為基礎,說明實務對此所持之觀點外,另以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作為比較之對象,探討其間之矛盾。最後,本文另從累犯制度之規範目的出發,檢討現行實務之不當,並提出本文之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