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案登記制改革背景下,應當關注和反思民事起訴要件中蘊含的訴訟標的明確與識別問題,最直接相關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三個要件。與大陸法系經驗和我國實踐一致,訴訟請求最基礎的含義是原告請求法院判令的具體內容(訴的聲明)。即使文義允許,起訴要件中的訴訟請求也不應被解釋為訴訟標的。通常的起訴理由及起訴案由均不應成為起訴要件,也就不影響立案訴訟標的的審查,但是例外在於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下與訴訟標的直接相關的請求權基礎。在應然狀態下,登記制下的我國立案程序不應將訴訟標的明確作為起訴要件審查,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後,將訴訟標的納入訴訟要件審查的範圍。但是從實然出發,現階段也可以通過改良舊實體法說放寬對訴訟標的明確的要求,允許以選擇合並為代表的、多元訴的客觀合並形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