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政策與刑法體系的關係處理上,存在分離模式與貫通模式兩種類型。我國當前的處理方式應歸入分離模式,該模式的缺陷在於,不僅教義學理論的構建缺乏刑事政策上的目標指引,而且刑事政策的運作可能突破教義學的體系性邏輯。為克服這種缺陷,我國有必要改採貫通模式,將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設定與法教義學的構建相貫通。功能主義的刑法體系能夠合理地解決體系的自主性與應變性之間的緊張關係,它使得犯罪論的構建不再以應罰性作為主導,而以需罰性作為主導,由此重塑犯罪階層體系。刑法體系的功能化發展,易於對法的客觀性與統一性形成衝擊,並對個體自由的保障構成威脅。這樣的危險根源於其方法論上的目的性思維。因此,有必要構建一種二元性的規制框架,即通過刑法教義學的內部控制與合憲性的外部控制來實現對功能主義刑法體系的正當性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