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因果關係判斷規則的分歧根源在於對保險法與侵權法中的因果關係的混同及對合同解釋功能的忽略。因果關係規則考察或構建方法論中的不同概念表達——產生“效果”的原因、導致“結果”的原因、“純粹條件”及“背景因素”的概念區分始終沒有達成共識。我國保險司法實踐中應採用“原因概念”統一、事實原因發現、合同解釋與“實質作用”標準相結合來發現法律原因的逐級遞進的因果關係判斷理論,並警惕引入“比例因果關係”標準的弊端。可在司法解釋以及指導性案例中對“實質作用原因”的概念進行詮釋,確立合同解釋以及複合原因選擇的基本規則,也可以由當事人在保險條款中約定更為詳盡的“比例賠付”保險賠償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