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屬於綜合性商業行為,涉及多層面之經營判斷,並非僅以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作為併購對價,實務上經常出現溢價併購之現象。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理事會(FASB)於2001年6月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1號「企業合併」(SFAS 141)、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2004年3月頒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IFRS3)之後,對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採認「收購法」(purchase method)。因此,在企業併購之後,必須於購買日對被收購公司或業務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進行估值,進而依據併購對價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確認商譽,商譽不再進行攤銷,而需要定期進行減損測試。相對地,我國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則保留企業併購產生之商譽(goodwill)得平均攤銷之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