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1.電信管理法自109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該法第83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按此規定,原先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於依前揭規定申請轉軌為電信管理法下之電信事業前,其仍屬電信法規範之對象,其營業項目及代碼可保留至112年6月30日不變。2.因應電信管理法之施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109年7月1日起原則不再受理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新申請案,惟於109年7月1日前已取得經營許可之電信事業於許可有效期間內仍可辦理營業項目及代碼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