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新穎性之判斷時點,專利法係採先申請主義或先發明主義而不同,先申請主義的國家皆以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準,相對地先發明主義原則上以發明日為準,在法定阻卻事項者始以申請日為斷。另新穎性常與一發明一專利(物權排他性)以及二人以上申請專利主張同一發明時專利權應歸最先申請者等概念混淆,是以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解釋為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顯然違反專利要件以申請日為準之原則,錯誤地將一九九四年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的規定曲解涵蓋擬制新穎性所欲規定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