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世界各國對醫療器材的製造與輸出入均有嚴格的管理制度,除藥物必須登記並事先取得核准製造證明外,製造工廠從設廠、持續定期檢查、不定期檢查均有規範,我國自不例外。依據藥事法第1條第2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同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drugs)及醫療器材(medical devices)。」然而衛生福利部分別與美國、歐盟及瑞士簽訂「醫療器材換文協定(Exchange of Letter, EOL)」,推動雙邊法規技術交流與查廠結果相互承認事宜,通融國外生產製造業者於取得「(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查廠報告書」與「製售證明」後,豁免執行我國規定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GMP)稽核(包括首次設立查廠、日後之定期後續查核及不定期稽核三種),改以簡式書面審查。我國醫療器材廠取得美國或國際標準組織(ISO)證明,是否也一體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