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下稱本釋令),核釋有關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按照財政部說明,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考量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所得,恐損及其權益,因此財政部發布解釋令將規定放寬,倘債權人已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且其主張未損及債務人權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無所得發生,俾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以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據以課稅之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