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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新制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作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中文摘要
營利事業出售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且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於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土地,應以該筆交易所得額(即土地出售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爰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另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惟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該所得以零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起訖頁 15-16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200731 (43:14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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