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對人搜索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或有人在內犯罪之情況,即不得進入住宅或處所逕行搜索。對物之搜索之規範目的在於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立法之沿革自行政偵查以迄現今實踐法官保留之制度,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未將警員所判斷之現場狀況明確審認,以認定相當理由及緊急狀態存在之事實,故如警員僅以犯罪嫌疑人之前科及通緝犯之身分作為發動緊急搜索之必然結果,顯屬重大違法之程序,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