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事不再理的本質,應從禁止雙重危險的觀點予以理解,如被告已因犯罪行為而承受追訴的危險,為免於程序上的雙重負擔,就同一案件享有防止再訴的權利保障,故應以程序上被追訴的危險所及的範圍,作為設定一事不再理效力的界限。後訴之案件是否在前訴案件確定之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首應觀察支持後訴的必要證據與前訴是否同一而定。其次,縱使前後訴所使用的必要證據並非同一,倘前後訴所指之行為同一,或者從行為歷程觀察,在時間、場所具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彼此具有必然的附隨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等,得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者,因具有同時追訴、審理之可能,亦屬一事不再理效力範圍所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