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自刑法總則第五五條內之「牽連犯」與第五六條「連續犯」以及刑法分則內「常業犯」等規定遭廢除之後,新競合論之架構以及對訴訟程序的影響等,遂廣受矚目。訴訟概念之犯罪事實決定了「訴訟標的」,並決定法院的審判範圍與一事不再理之保護。德國對此一概念係依據事實面「按照自然的生活觀點的單一生活事實」為基準,輔以實務上部分修正而操作。我國向來均認為案件具同一性與單一性,以實體法之規範層面出發,實體法之罪數決定了訴訟程序的訴之數目,並以法院的認定結果為準,不僅在理論上有諸多疑義,實務運作亦是困難重重。本文認為,此問題必須回到「程序實體」的基本過程,以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為考慮重心,在顧及憲法原則之下,重新建構我國刑事訴訟的「犯罪事實」概念,並由司法審判在個案判斷上酌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