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業主甲與營造商乙締結承攬契約,由乙為甲興建房屋。興建過程中,如因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以致鄰地塌陷或其上之建築物龜裂甚至倒塌,使鄰地所有人丙或其承租人丁遭受損害,即構成侵權行為。於是,引起丙或丁依何規定,對於甲、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其賠償的方法等問題。關於請求權的規範基礎,所涉者為業主是否因民法第一八九條之消極規定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何時開始業主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負中間責任?如業主應依該條規定負中間責任,就系爭損害是否將甲乙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僅是依不同規範基礎負同一損害之賠償責任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關於損害項目,所涉者為積極損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其中積極損害通常指土地及房屋因受毀損或滅失而致之損失,屬於物之毀損而致的損害。消極損害通常指用益之法定孳息(租金)的損失,至於自己使用收益之損失如以替代物之取得代價的型態表現出來(增加之費用),應歸入積極損害。如超出該範圍,以自己用益時可能產生之營業利益的型態表現出來,應歸入消極損害(喪失按營業計畫可能取得之利益)。不論是哪一種損害,在實務上都有如何證明其有無及數額的難題。至於賠償方法,所涉者主要為:受害人依第一九六、二一三條所享有在金錢賠償與回復原狀間之選擇權,以及在選擇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時,其在請求加害人自己為回復原狀與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間之選擇權(民法二一三Ⅲ)。另受害人是否有自己為回復原狀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對己義務?以下茲分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