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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俾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認為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惟此之董事會決之,究屬普通決議,抑或為特別決議。該判決並未敘明,本文認為普通議即可。蓋不論為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抑或特別決議,均需再經股東會加以追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