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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委由董事會決定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是否有效——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
作者 梁宇賢
中文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俾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認為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惟此之董事會決之,究屬普通決議,抑或為特別決議。該判決並未敘明,本文認為普通議即可。蓋不論為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抑或特別決議,均需再經股東會加以追認。"
起訖頁 222-228
關鍵詞 股東會臨時動議董事會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報酬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配職權劃分車馬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506 (12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論否認子女之訴與真實主義——評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
該期刊-下一篇 不實推介非上市上櫃股票之民事責任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二號與九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二則判決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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