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公正的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並作成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規定偏頗之虞法官的迴避。按照同法第18條,當事人有權發動法官迴避的程序,而且,同法第24條也規定應迴避法官的所屬法院可依職權要求其迴避。1935年修法之後,應迴避的法官並沒有自請迴避的聲請權。實務操作上儘管承認應迴避法官可對此簽請建議,不過,其所屬法院未必會受其拘束並因此開啟法官的迴避程序。本文想從法官迴避的理論基礎出發,參考有類似規定的德國立法與實際操作的經驗以及學理的研究成果,探討法官迴避機制背後所要保護的利益,以及為達目的所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