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憲法第七七條之規定足見立憲者已明確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之審判」權限歸屬賦予司法院,另外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內「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明文規定更強化了此一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已構成人民憲法的主觀基本權利之一,任何國家行為皆要遵守此一誡命。刑訴法新增之協商程序規定(第四五五條之二以下),卻是由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外,排除法官參與的要件下,允許協商,且協商之結果原則上將拘束法院,在其協商範圍內為判決。除了弱化法院行使司法權應有之「唯一決定性」的權限外,最為嚴重的是犯罪事實的認定,也將在此一設計下極容易變的虛有其表,且欠缺實質監督之可能,讓法庭之審問變的空洞化,架空法官保留原則下的基本內涵。此一違憲情形,也無法透過諸如「法院的事後審查規定」、「被告同意」及「法院同意」等設計而加以正當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