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緩起訴及職權不起訴處分的認識,應該是僅建立在暫不追訴的程序事項上,而非在於實體有罪的認定。最後提供一些解方,第一,輕微案件應該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主,毋庸考量被害人是否同意以及有無認罪,依照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個人責任直接處理。第二,應該簡化緩起訴處分的程序及流程,讓檢察官願意使用此制度,不一定要附條件,一定期間的保護觀察,再配合一些轉向措施,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實是好的。第三,類型化案件,建立全國性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的標準,提高基層檢察官使用的意願。最後,在修法上仍須打破不起訴處分確定力的緊箍咒,或許有人會擔心影響檢察官的司法官屬性,但就比較法上而言,其他國家都沒有此疑慮,我國自然也不應會有此問題的存在,況且不起訴的確定力,其實是違反控訴原則的設計。以上大致是我與談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