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從一九九六年財政部就國防部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處罰一案談起,就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之第八八、八九、一一一以及一一四條的規定,檢討其中關於扣繳薪資所得稅之義務人,以及對其處罰規定的不盡合理之處。本文以為,基於就源扣繳的理論,現行法不應將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等自然人,訂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而應將具有雇主身分的機關、團體、事業本身或執行業務者,作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就扣繳義務人未按章盡扣繳義務,其應扣而未扣之薪資所得稅款部分,若稅捐稽徵機關已從納稅義務人處取得薪資所得稅款,就同一稅款即不應當再向扣繳義務人有所請求;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章盡扣繳義務的處罰,現行法應考慮調整第一一四條三種條款三種不同處罰額度,改為同一標準,並且依其違反義務之行為罰性質,訂定統一的罰鍰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