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當法院認為對於聲請羈押的案件沒有管轄權時,應如何處理,目前實務界沒有統一見解。若有急迫且必要之情形,法院應可依刑訴法第十四條規定為羈押裁定;若無急迫情形,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三四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外,法院也可選擇將人犯交還偵查機關,使之有機會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刑事訴訟制度應務實地調和犯罪偵查之需要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我國近年來引進正當程序的觀念,一時謂為風尚,法院也體察並追隨此種趨勢,不斷地擴張其內容及效力,運用結果,通常能獲得人權團體之喝采,但我們不能不考慮其適當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