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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三年的刑訴修法也賦予被告等在偵查中有利用「證據保全」以積極影響的可能性,就改善被告在偵查中之地位,避免淪於「程序客體」的目標而言,確實有其正面之意義。此次新增條文的內容是否妥適,使「避免證據滅失以發現真實」,並進而「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益」等目的可以充分實現,確實有若干疑義。尤其立法將「告訴人」列為申請主體之一、除不合法及無理由者外,檢察官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等規定,均直接涉及與「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偵查自由形成原則」及「權力分立」等的衝突,但此次立法並沒有妥善的解決,實務對此些問題如何因應,值得關注。此外,新法實施一年以來,實務上發生的案例卻不多見,究竟是人民仍對此陌生,或是此一制度根本「不好用」,以致欠缺誘因,或是有其他代替方案等,本文在結論部分將分析其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