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四條之立法目的,均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談話或通訊內容。他人非公開的言論談話或通訊秘密屬個人隱私權之範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此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型態,應屬結果犯而非舉動犯。從而,本罪必須以隱私秘密已發生侵害結果,也就是必須已竊聽或竊錄到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之程度時,始有既遂犯成立之可能;若僅著手於監察行為,例如行為人裝妥竊聽竊錄他人電話之竊聽器材後,隨即為被害人發覺,或欲竊拍他人裙下風光而手機拿反沒有拍到等,均應認為僅達著手於竊錄行為之未遂狀態,應屬不罰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