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著作權法乃藉著作人權益之保障以達促進文化發展之終極目的。原被告著作間縱具實質近似性且被告曾接近原告著作,惟被告之使用原告著作如構成合理使用,則仍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於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本法第六五條提供一補充性判斷標準,然而其雖明示審酌合理使用時之考量因素,惟四項因素皆屬抽象之概括性描述,且未明言四項考量因素之彼此關係或重要性,因此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每感不易抉擇。台灣實務見解有認為四項因素僅為例示性質而不必逐一論列,但亦有如本案判決認為須對該四項因素加以一逐一論列者。後一見解不僅忽視合理使用乃一源自衡平原則(深具裁量彈性)之一種抗辯,而且會強迫法院於所處理之案件不涉該項因素時(例如原告著作並無特殊性而須對之作第二因素考量時)仍必須加以論列,不僅徒然浪費法官人力,亦將使未論列該因素之判決遭到上級審以理由不備為由加以廢棄發回。因此,本文建議,第六五條第二項之判斷因素應被回歸到該等判斷因素乃衡平裁量之性質,且屬例示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於允許法官針對個案中所涉之因素及被告所作之抗辯加以彈性地裁量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