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有別於現今大多數外國公司法制,在有關董事與公司間之利益衝突規範中,多藉由就系爭行為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特別是所謂的獨立董事之同意,予以管控。我國現行公司法在有關此類利益衝突規範上,除第二一九條要求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應先經股東會事前的特別決議同意外,其他諸如第二一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以及本案系爭條文第二二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買賣等法律行為(以下將此等法律行為統稱為「自我交易」(self-dealing)行為),則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範方式,避免董事長或董事會與董事間私相授受,違反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