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否定環境權可訴性的學者大多囿於“美日中心主義”的視野,忽視了其他國家有關環境權的憲法文本和司法實踐以及環境權從不可訴到可訴的動態發展。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積極權利與消極權利兩分法的動搖以及國家義務層次論在法理和實踐中的確立,環境權的可訴性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得以承認。可以運用“四步法則”判斷一國憲法環境權是否可訴:憲法關於環境權是否可訴的明文規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憲法文本與司法實踐的互證。在環境權可訴性的逐步發展過程中,一些國家還承認了環境權的水平效力,並且在憲法和法律中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以便為環境權提供司法救濟。我國有必要繼“生態文明入憲”之後在下次修憲時增加一個獨立的環境權條款,入憲後的環境權可以透過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獲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