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仲裁判斷經撤銷確定是否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作者自2009年發表文章,簡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並指出:今後仍有必要針對個案情節及仲裁判斷個別撤銷原因,一一檢討仲裁判斷經撤銷是否非可歸責於請求權人,探究仲裁法第32條第5項是否得類推適用,賦予請求權人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以維持時效中斷效力之機會等論旨,已然採取「限制不中斷說」;時隔10年,再訪同一論題,仍認為應平衡兼顧「維護權利主張者之利益」、「維護被主張義務者之利益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可歸責性之斟酌」、「期待可能性之要求」及「促進仲裁之要求」等諸基本要求或利益價值,並貫徹立法者在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及仲裁法第32條、第4條就其如何平衡兼顧所提示之取捨決定,維持「限制不中斷說」,且嘗試展開因應事件類型之不同案情,以檢討是否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2條第5項之事案類型處理必要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