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於人壽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費交付義務之不履行,由於依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對於續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此時契約效力是否變動則另受保險法第一一六條各項規定所規範。惟由於過往於二七年七月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一六條條文中本即與保險實務上運作之契約條款有所差異,因此向為爭議之所在。本文即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論述其仍存在之疑義與實務運作時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先後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與催告制度之運作」以及「復效與保險人之危險篩選權」為主要議題,而認為催告制度仍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且危險篩選權實得透過揭露義務之課負或另以復效權利要件之是否具備加以體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