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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同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本件扣案之款項,雖未經宣告沒收,而非沒收物,然仍屬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後,即應發還。至本件除授權予抗告人之被害人959人外,尚有劉○洽亦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抗告人及劉泗洽分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此外,依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基於公平原則,固不能就扣案之款項全部發還與抗告人,然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啟動發還程序,通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公告,而後公平合理分配與應受發還人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扣押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沒收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4 (2019: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撤銷緩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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