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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追徵替代價額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12 (2018: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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