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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名譽權受侵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名譽權受侵害言論自由合理查證阻卻違法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1 (2019: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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