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債務人所有,僅土地遭查封後,債務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並與房屋受讓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於房屋所有人與債務人間,固生債之效力,惟拍定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該推定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倘包括優先承買權標的及其他非優先承買權標的,在促進土地資源最有效率使用目的範圍內,優先承買權人除優先承買權標的外,固可擴及與優先承買權標的性質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範圍而一併承買,逾此部分,優先承買權人應無一併承買之權利,以免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過度擴張,致失立法之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