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刑訴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時,引進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將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原有關於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表示權之規定予以擴充修正為:「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創設輕微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偵查中之求刑協商程序。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惟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但檢察官仍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之量刑亦如檢察官之求刑,檢察官對該判決是否仍得上訴?此一實務上之爭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提出頗俱啟發之精闢卓見,殊值參考,特予引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