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現行公平會實務運作與一般學說見解,多以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為搭售之主要規範條文依據,本文從理論與實務雙管齊下,認為該款規定不應作為搭售規範之法條根據。就理論而言,以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作為規範依據,可能降低認定搭售違法所需之市場力要件,並將無法清楚區隔搭售與第十九條第六款其他獨家交易、顧客、區域限制等垂直競爭限制間違法型態與屬性的不同,而有造成過度規範之虞。就實務運作面而言,現行公平會有關搭售之處分案,幾乎都非以第十九條第六款原本所欲維護之自由競爭的限制,作為其處分理由,而係以對交易相對人選擇、交易自由的壓抑,為其違法要素。於此認識下,本文主張,就現行公平法規範架構與公平會實務運作需求以觀,正確的搭售規範法律適用方式,應是以禁止獨占地位濫用的第十條第四款規制限制自由競爭型之不當搭售行為,而以第二四條作為規制壓抑交易相對人交易自由之規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