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過去近40年的行政法歷史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判斷標準經歷了“直接利害關系標準”“行政相對人標準”“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和“利害關系標準”四個發展階段。在“劉廣明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中,沒有發現有引入保護規範理論的判例,法院判斷“利害關系”時,要麼採用“直接聯系論”,要麼採用“實際影響論”,其判斷標準都偏向於主觀性,因而難免個案中法院判斷方法上的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劉廣明案”引入域外法上的“保護規範理論”,結合中國具體國情形塑了一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判斷結構,即:公法規範要件、法定權益要件和個別保護要件。這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判斷結構淡化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判斷標準的主觀性,同時增加了其可操作性。 |